彭阳律师亲办案例
陈某与武汉市X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判决书
来源:彭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浏览量:1348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崔福瀚,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X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和平,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武汉市X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强制拆除决定,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福瀚、彭阳,被告武汉市XX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XX区城管局)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昌城管执)拆决字(2013)第南湖00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认定:2013年7月29日XX区城管局南湖中队执法队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陈某在武昌区南湖松涛苑E17-105号院内下挖并建设地下车库,当即给其下达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并对当事人侄子蔡佳奇做了《调查笔录》,确认原告陈某下挖并建设的地下车库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属违法建设。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依法强制拆除原告陈某未经规划审批建设的26平方米地下车库,将于2014年元月6日强制拆除。

原告陈某诉称,1、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设26平方米地下车库,没有对原告本人进行调查,仅于2013年7月29日对蔡某某做了调查笔录,原告未享受陈述权、申辩权。在送达《强制拆除决定书》之前,没有向原告送达关于违法建设26平方米地下车库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捏造被调查人身份,伪造对蔡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不认识蔡某某,何谈其系原告的侄子,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关系。被告在《强制拆除决定书》中称于2013年7月29日对蔡某某做了调查笔录,但证据显示被告是在2013年7月26日对蔡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前后时间矛盾。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城管执)拆决字(2013)第南湖00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XX区城管局(昌城管执)拆决字(2013)第南湖00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2、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复决字(201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XX区城管局辩称,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XXXX苑E17-104、105院内下挖建成的钢筋混凝土地下车库及修建的城垛式城墙均属于违法建设,有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作出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同年8月12日作出《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但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该违法建设。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昌城管执)拆决字(2013)第南湖00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被告认定原告违法建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区城管局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现场证物照片,《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起在其XXXX苑E17-104、105院内开始下挖至2013年7月25日建成钢筋混凝土地下车库25.5平方米及拆除钢筋栅栏建成城垛式围墙。2、《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四十四条。4、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政府武复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XX号《行政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XX号《行政判决书》。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调查报告》、现场证物照片、《武汉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能证明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其院内建设地下车库的事实,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证,属于被告履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11月起在其XXXX苑E17-104、105院内开始下挖至2013年7月25日建成钢筋混凝土地下车库25.5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作出并留置送达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陈某XXXX苑E17-104、105未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违法建设面积25.5平方米。《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公告》限令原告于2013年7月29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但原告没有自行拆除。同年8月12日,被告作出并留置送达《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催告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拆除违法建设的地下车库,逾期仍不履行,将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并明确告知原告在收到催告书后有权向XX区城管局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将依法予以采纳。但原告仍未自行拆除。同年9月24日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等行政行为,向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8日武昌区人民政府经复议决定维持XX区城管局限期拆除决定等行政行为,于同年11月25日留置送达。2013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昌城管执)拆决字(2013)第南湖00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留置送达。2014年1月3日,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5日以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同年2月28日对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不服向武昌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武昌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复议案件中止审理。原告对本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武昌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2日对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恢复审理后,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行政行为。现原告对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XX区城管局具有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调查处理的职责。被告认定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地下车库,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也没有举出其建设的地下车库已经规划部门审批的证据。原告因不服限期拆除决定已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故原告认为未享受陈述权、申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已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和限期拆除公告,责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被告作出了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后,原告仍未自行拆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符合《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但被告在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时误将“7月25日”写成“7月29日”、“25.5平方米”写成“26平方米”、“XX苑E17-104、105”写成“XX苑E-105”,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城管执)拆决字(2013)第南湖00XX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XX;账号:07×××93。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繁

审 判 员  杨冠华

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良志

以上内容由彭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彭阳律师咨询。
彭阳律师主任律师
帮助过2775好评数50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B座2906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彭阳
  • 执业律所:
    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755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湖北-武汉
  • 地  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6号汉街总部国际B座2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