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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彭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7-10-27
浏览量:1045

原告: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雅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桂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阳、陶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与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付某某向被告宋某某出借人民币56,48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原告付某某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转账汇款的方式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宋某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从2014年4月起,每月17日应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借款。但被告宋某某收到借款后,仅于2014年4月17日偿还借款人民币2,700元。从2014年5月17日至同年12月5日被告宋某某一直未按期付款,已逾期7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付某某有权宣布被告宋某某的借款于2014年12月5日提前到期,被告宋某某应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6,432.9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由于该笔借款是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桂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付某某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付某某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连带偿还原告付某某剩余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54,126.67元,并支付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2,306.29元以及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6,944元,共计人民币73,37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承担。

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于2006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被告宋某某(甲方)与XX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XX征信(北京)有限公司(丙方)、XX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计划通过乙方咨询服务和丙方信用评级,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6,480元,对于甲方通过乙方的推荐和丙方的信用评审,从而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根据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16,480元等内容。2014年3月18日,原告付某某(出借人)与被告宋某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详细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6,480元;每月偿还本金为人民币2,353.33元;每月偿还利息为人民币329.47元;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7日(节假日不顺延);还款起止日期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还款办法为借款人按月足额偿还对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借款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构成违约;对逾期借款人的违约金,实行分阶段计算收取,借款人逾期状态在出借人规定的M1阶段,从逾期之日起,向借款人按借款剩余本金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逾期状态进入出借人规定的M2阶段,从逾期进入M2之日起,向借款人按借款剩余本金的日千分之二计算收取违约金;借款人逾期状态进入出借人规定的M3阶段后,从逾期进入M3之日起,向借款人按借款剩余本金的日千分之三计算收取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连续两期以上(含两期)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且进行债务的追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某某代被告宋某某支付《信用咨询服务合同》服务费人民币16,480元,并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宋某某仅于2014年4月偿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700元,此后未再还款。原告付某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付某某提交的信用咨询服务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回单、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的结婚证、身份信息,本院调取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因借款行为所生诉讼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除违约金条款约定过高应属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鉴于被告宋某某的违约行为,原告付某某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由此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宋某某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宋某某已于2014年4月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2,700元,其中人民币2,682.80元系支付第一期还款本息,人民币17.20元作为剩余借款本金的归还,故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4,109.4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付某某同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宋某某与被告桂某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且无证据证实涉案债务属被告宋某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付某某要求被告桂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付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54,109.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

二、被告桂某对被告宋某某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7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负担。因此款原告付某某已垫付,被告宋某某、被告桂某将其应付款项人民币817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付给原告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XXX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晓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徐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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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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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201*********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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